我国法律一般认定人的生命以胎儿脱离母体为开始,并且以证明能够独立呼吸为标准,达到这一标准的,才是具有生命的。因此,从法律的角度来看,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生命。所以,当产妇难产与胎儿不能同时保全时,胎儿是无法与产妇的生命权利相提并论的,在这种情况下所应当做的只能是保护产妇的生命权。
对丈夫来说,他无权进行选择。虽然生育权是夫妻双方所共有的,但是妻子的生命权重于生育权。丈夫如果选择胎儿,在客观上很有可能造成剥夺妻子生命的后果。主观上也具备了放任妻子死亡的间接故意,这符合我国刑法中(间接)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。因此,丈夫一旦选择了胎儿,就触犯了我国刑律。
选择胎儿的前提是孕妇已无生存的可能性或者是这种可能性很渺茫。这说明,在难产或出现其他母子不能同时保全的情况时,在某些特定情形下,也可以先保全胎儿,这应由医生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。
比丈夫和医生更具有发言权的是孕妇本人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》中规定:“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子育女的权利,也有不生育的自由。”妇女有权按自己的愿望决定是否生育,不受丈夫或其他第三者的强迫、干涉。据此建议医院可以建立这样一套完备的制度,让孕妇在产前(即难产危险发生前)对可能发生的种种情况进行选择,对保全胎儿还是保全自身做出自主的决定,并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。